財團法人宏道運動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108年10月25日本會第1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
教育部109年3月30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11154號函許可
教育部111年11月11日臺教授體字第1110040485號函許可變更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宏道運動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結合社會各界之力,為創造良好的體育運動環境,群策群力,促進體育運動發展,倡導體育運動風氣,提升國家體育運動競爭力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 倡導全民運動參與,建立熱愛體育運動之文化、創造更多熱愛體育運動之觀眾,帶動觀賞比賽之風氣。
- 結合產官學研媒共同促進體育運動暨相關產業之發展。
- 提供政府關於體育運動政策之建言及對策。
- 協助相關單位培育國家競技教練、優秀及潛力選手,及國際體育運動事務人才。
- 倡導及協助規劃推動企業聯賽,結合資源選手培養、組織企業隊,舉辦賽事活動。
- 推廣體育運動科學之分析研究與運用。
- 推動辦理運動經紀人制度,協助保障運動員權益並結合政府、各界與企業對優秀運動員退休後的生涯規劃或照顧之協助。
- 加強體育運動組織與運動員之社會參與。
- 其他屬於體育運動發展促進相關體育事務。
- 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體育運動事務。
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應以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項目為限,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 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體育團體、特定體育團體、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
- 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
- 符合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 研究或推廣體育運動科學之個人或團體。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参仟萬元整(現金參仟萬元),由林鴻道先生捐助新臺幣參仟萬元。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01號2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林鴻道先生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立各類專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由董事長提名並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之,委員會之委員則由主任委員提請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委員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另定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並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九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或解散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一、上述工作項目之執行細則或辦法之訂定。
第十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二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至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上傳備查。
第十三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十四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全部捐贈與本會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或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一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